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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號: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
案情概要
甲乙丙共有土地,甲經乙丙同意後於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,甲過世後其繼承人聲請以該筆土地抵繳遺產稅,故土地共有人變為乙、丙及國有財產署,甲之繼承人復將其上建物出售予A,嗣後乙向國有財產署申購購得該筆土地之持分,乙並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對於A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,因房屋受讓人A對於土地有法定租賃權,故法院判決乙敗訴。嗣後屋主A依土地法第104條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,請求塗銷國有財產署與乙間之土地持分過戶,並請求依同一條件買受國有財產署之土地持分。
關鍵法律分析
一、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
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,租地建屋之土地承租人於土地出售時,有優先承買權,若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雖已完成過戶,優先承買權人依法仍可主張塗銷過戶,並要求依照同樣條件買受土地。 二、屋主A對於土地有法定租賃權
甲乙丙為土地共有人,甲經乙丙同意後於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,嗣後房屋移轉為A所有,依民法第425-1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,房屋受讓人A對於土地有法定租賃權。 三、屋主A可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
甲之繼承人抵稅後,土地共有人為乙、丙及國有財產署,而其上建物為建物受讓人A所有,因A對於土地有法定租賃權,國有財產署於出售持分予乙之前,依法應通知土地承租人A是否行使優購權,本件國有財產署於未通知之情形下就直接移轉持分予乙,故A可請求塗銷過戶,並以同樣條件向國有財產署買受其土地持分。案件發展結果
買屋受讓人A歷審勝訴確定後,順利塗銷過戶並以同樣條件向國有財產署買受取得其土地持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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