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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號: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
案情概要
甲乙丙共有土地,甲經乙丙同意後於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,甲過世後其繼承人聲請以該筆土地抵繳遺產稅,故土地共有人變為乙、丙及國有財產署,甲之繼承人復將其上建物出售予A,嗣後乙向國有財產署申購購得該筆土地之持分,乙並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對於A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。
關鍵法律分析
一、民法第425-1之法定租賃權
按民法第425-1第1項規定,房屋及土地本同屬一人所有,後來異動成房地不同人時,房地所有人間由法律擬制有基地租賃關係。 二、經共有人同意興建建物,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-1規定
所謂「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」,尚包括「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,尚有其他共有人」之情形在內,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,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,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,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(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)。 三、房屋受讓人A對於土地有法定租賃權
甲經乙丙同意後於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,嗣後房屋移轉為A所有,依民法第425-1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,房屋受讓人A對於土地有法定租賃權,A並非無權占有土地。案件發展結果
一審判決A勝訴,無庸拆屋還地,經乙提起二、三審上訴,駁回乙上訴確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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