首頁 > 法律Q&A
抵押權 首頁 法律Q&A 抵押權
依民法第860條規定,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,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。
依民法第881之1條規定,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,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,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。
債權人故意不受領清償,債務人辦理清償提存後,可向法院提告請求塗銷抵押權。
無法訴請塗銷抵押權。因為最高限額抵押權,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,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,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。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到期前,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均有可能再發生債務關係,而應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,故抵押權仍於存續期間時,並不以現有債權存在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之前提要件,則抵押權自無因所擔保債權消滅而從屬消滅之問題。
實務上常見之認定方式(1)設定抵押背後借款之「付款憑證」、「資金流向」;(2)借據、借款契約等書面證明;(3)利息給付之「付款憑證」;(4)有關借款事實之經過(法院隔離訊問債務人及債權人)(5)債權人之資力相關證明。